115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秀瓊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主債務實際上已經抗告人為部分清償。
抵押權設定程序或內容存有瑕疵,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仍有疑義。
相對人所提出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其得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未為審酌即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債6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是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
非訟事件法理及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僅泛稱:抵押權設定程序或登記內容存有瑕疵;相對人所提文件,不足以證明得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
云云,未見指出有何其
所稱情事,其該等
抗辯並不足採。至抗告人另抗辯債務已部分清償,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文書等件影本作為本件抵押債權存在之證,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