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乾茂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卷第3頁),且相對人主張其提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