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森泰景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翊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相對人屆期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然抗告人拒絕給付。
㈡系爭本票均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皆未記載「付款地」,系爭本票既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屬無效之票據,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㈡其次,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又未指明提示之日期,縱使系爭本票業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卻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所述並不足採。
㈢又系爭本票僅係
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
承攬「板橋-吾界新建工程之景觀植栽與噴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作為完工後2年保固責任之用,並非抗告人另向相對人借款或積欠相對人款項,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抗告人保固噴灌設備1年、灌木與喬木存活2年之保固
期間均已屆至,系爭本票之保固責任即已達成,
兩造未有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卻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自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
期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乙節,然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
是以,縱使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
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即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再者,系爭本票皆已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為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抗告人尚主張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然此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潘曉萱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