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邱益偉
徐金寶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從未簽署、
背書或交付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系爭本票顯屬偽造或冒名所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民事訴訟,及對
第三人盧詠麟、蔡珮馨提出詐欺、
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在
上開重大爭議未釐清前,法院若准許強制執行,將侵害抗告人之程序權利與財產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涉及其他民、刑事爭議等語,然此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
相對人僅係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以取得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然尚未開始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亦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