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
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4年11月24日,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於該日為付款提示,因相對人係於115年1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承攬之工程嚴重落後並停工,要扣款改善及計算違約罰,並要辦理解約,停止估驗計價,沒收履約保證金本票、預付款還款本票等(下稱相對人存證信函),是依經驗法則,相對人豈可能於寄發相對人存證信函前即已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付款提示之理。再系爭本票確仍由相對人收執中,然因抗告人於114年10月22日即聽聞相對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其他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支票已陸續跳票,抗告人並查得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資料確認無誤,抗告人乃於114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先為給付工程款或提供擔保,於相對人為履行前,抗告人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然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屆期卻仍不為給付,故抗告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相對人未給付應付工程款前,拒絕繼續施工,是抗告人並無違約情事。從而,相對人存證信函上所指抗告人有違約情事,主張將依契約相關違約規定辦理解約、停止估驗計價、沒收履約保證金本票及預付款還款本票及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聲請等,均無理由。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於114年11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
本票」、「抗告人可對相對人主張不安抗辯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相對人未給付應付工程款前,拒絕繼續施工,抗告人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不得以相對人存證信函主張解約、計算違約罰、沒收本票」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至相對人究竟應先就系爭本票提示付款,或先以相對人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有違約情事,要解除、沒收本票,本無必然之先後順序,抗告人就此另稱相對人主張就系爭本票提示付款日為114年12月24日,早於相對人於115年1月6日寄發相對人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之日,顯不符經驗法則部分,是否有據,仍應經訴訟之調查,始可論斷,是該部分仍屬實體法上之爭執。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