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黃莉馨
魏嘉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6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其中新臺幣(下同)28萬4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契約關係仍存續,且抗告人均有按期繳納本息,並無違約情事,抗告人自114年起即無法登入相對人繳款APP,無法獲知繳款訊息及繳款期限,使導致遲繳情形發生,且抗告人接獲補繳通知後均已儘速補繳,截至114年11月止,均未有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貿然聲請本票裁定,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628號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
期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每期均有按期繳款,
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關係存在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