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邱信培
相 對 人 吳岳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517號
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否認
相對人所
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以票據原因關係之爭議為
本案抗辯。又抗告人並未收受相對人就前開本票所為之提示,系爭本票實有未經提示即逕為本案聲請之違法疑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見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517號卷第6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
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辯以:否認系爭本票、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而認原裁定
於法不合,然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之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就其此項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憑採。至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若有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法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