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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源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治  

抗  告  人  高裕淨  
            李芳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如此鉅額金錢,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並未積欠相對人鉅額金錢,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