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抗 告 人 黃晁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471號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在
上開本票之範圍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上揭抗辯事由,未明確說明不應准許之原因,且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