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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彤芬  

抗  告  人  黃晁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47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在上開本票之範圍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辯事由,未明確說明不應准許之原因,且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