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5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伊應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負
舉證責任,
惟伊已陳明未收受任何合法付款提示,收受之
存證信函亦詳實記載
系爭本票債務發生事由,但原裁定仍認僅為借款債務說明而與系爭本票
無涉,則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之舉證責任無善盡之可能,故認原裁定就最高法院見解之援引及論證有所違誤。又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辭任優勝新能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新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而優勝新公司於114年11月20日始選任現任董事長,
相對人也不可能在114年10月23日至114年11月20日即優勝新公司無
法定代理人之情況下為付款提示,也不可能已為舉證,應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形式要件欠缺,原裁定亦未審查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性,逕認具票據法第120條之要件,原裁定僅以票載事項認定形式要件,
適用法規亦有違誤。故本票付款提示之形式要件與
債務人有無合法代表人得為付款提示有關,故應重新審酌系爭本票是否已為釋明並實踐相關追索程序要件,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
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㈠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件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即再抗告人)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裁定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⒉本件再抗告人前開所執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之
抗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此為法條所明定,原裁定亦無適用錯誤。至再抗告人前開爭執,無論係就原裁定是否審酌再抗告人已提出之相關事證,或優勝新公司有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票提示等等,均屬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故非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況且優勝新公司也未曾對於未受本票提示乙節提出爭執,再抗告人既
自承已非優勝新公司之董事長,此部主張更與再抗告人無關。
㈡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