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潘志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再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
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四、
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且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否倘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系爭本票已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票字卷第3頁),且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業經遵期提示之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之責,且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