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亞致鋼鋁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德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抗 告 人 黃允欣
葉佳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不合法,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且查系爭本票均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抗告人所為主張,
尚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