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王春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相對人
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6,000元(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
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辦理房屋貸款詢問未完成而取消,所有資料未取回,手續費要16萬元,每月利息過高,未完成所有動作。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抗告對象有誤,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執理由均非事實,且
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即應准許,抗告人所執理由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僅為拖延時間,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㈠、抗告人固在
抗告狀記載相對人為「詹國輝」(即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而提出
本件抗告,
惟其已表明係對本院115年度票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於抗告狀所為相對人之記載應係誤繕,爰逕予更正,先予敘明。至相對人指稱:抗告人之抗告對象有誤,應予駁回
云云,
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見原審第3頁),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業經相對人具狀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縱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