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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劉興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共同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惟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仍有爭執,且相對人並未依法於所定期限內現實提示本票,應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存有爭執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