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603,5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惟被繼承人蔡長亨已於114年7月17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84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