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鄭崇文律師管理被繼承人余國瑋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及111年7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元、3,200,000元與6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與
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897,20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放貸餘額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