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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儒寬  


相  對  人  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維  
相  對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倉公司),薪資按實際工作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於113年2月29日上午8時許,聲請人受相對人兆倉公司指示,駕駛吊卡車前往相對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承攬位於五股地區高架道路橋墩補強工程之工地現場,從事吊掛作業,約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聲請人受皇昌公司指揮,從事H鋼吊掛至指定位置時,因相對人2人疏未注意使原告穿著防止砸傷腳掌的安全鞋、置鋼構位置地面是否平整、地面有無斜度等情事,而發生聲請人因鋼構滑落而受有又腳掌之職災事故(下稱職災事故),聲請人經送醫急診治療後,受有右足第一趾截肢等傷害,且今仍在治療中,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62條、63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不能工作之補償、失能補償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280,509元,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於相對人兆倉公司,經其指示,於113年2月29日前往相對人皇昌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執行吊掛作業時,於民國113年9月5日於當日下午3時許發生職災事故,請求相對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住院及門診單、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技術士證、工資清單、治療照片、診斷證明書、職災失能診斷書、勞保局核定給付函、看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以為釋明,認,本案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復核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