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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傅鈺榛(原名:傅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入金額有限且不穩定,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支出,無力負擔裁判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