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王崇宇律師
游○翔(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相 對 人 嘉賀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5年度
勞訴字第4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
經查,
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2項、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前段、
民法第184、193、19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208,262元本息、請求相對人鐘永春(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游○凱(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游○道(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游○翔(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給付152,333元乙節,有本案
起訴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相關交通證明、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專調卷47-228頁),
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