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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葉威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玥鴻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所得,經相對人資遣後生活困難,存款僅有新臺幣51,336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法扶桃園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本院卷9-10頁),惟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均自願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有前揭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本院卷9頁),且法扶桃園分會係依據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該專案不須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故未就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審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觀法扶桃園分會於聲請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欄記載:「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故准予扶助」等語即明(本院卷17頁),並據法扶桃園分會115年5月20日法扶桃字第1150000359號函復在卷(本院卷15頁)。則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四、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前揭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之收入及個人資產數額,無從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