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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威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鐘


相  對  人  李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困窘,債臺高築,無能力支出龐大之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