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威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宗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困窘,債臺高築,無能力
支出龐大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均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