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羅文茂
羅文雄
羅文權
羅文東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㈠
聲請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羅龍華因生意失敗,背負大筆債務,生活陷入窘境,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取得
執行名義後,即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舉凡被
繼承人羅龍華及聲請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均已遭強制執行。而聲請人羅文茂現年77歲、羅文雄現年68歲、羅文權現年67歲及羅文東現年65歲,均已屆滿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需仰賴他人扶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864,754元、一審
裁判費為152,556元,對聲請人而言均屬難以負荷之承重負擔。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且為相對人所
自承,
本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酌)。
聲請人主張因其等皆已屆滿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需仰賴他人扶養,無資力支出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等語,
惟聲請人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