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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羅文茂  
            羅文雄  
            羅文權  
            羅文東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羅龍華因生意失敗,背負大筆債務,生活陷入窘境,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舉凡被繼承人羅龍華及聲請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均已遭強制執行。而聲請人羅文茂現年77歲、羅文雄現年68歲、羅文權現年67歲及羅文東現年65歲,均已屆滿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需仰賴他人扶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864,754元、一審裁判費為152,556元,對聲請人而言均屬難以負荷之承重負擔。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且為相對人所自承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因其等皆已屆滿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需仰賴他人扶養,無資力支出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等語,聲請人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