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岱樺
相 對 人 上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9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
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
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
惟聲請人之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所得,於經相對人
資遣後生活困難,此部分亦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認定,併同亦
予以扶助,聲請人並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佐證,證明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均來自於薪資,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係適用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附於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91號卷內
可憑。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
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即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此並非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先予敘明。又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所載,聲請人於114年所得收入為新臺幣421,92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160元,雖高於114年度最低工資28,590元,然審酌其收入均為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且經相對人資遣後恐有窘於生活
之虞,亦
難謂有何資力;且聲請人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尚非顯無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