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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佩怡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債務人黃佩怡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623元,以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得清償之金額為11,377元,抗告人並無意見。然抗告人所負欠債務本金為1,153,548元,因此每年所生之利息為160,383元,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剩餘之11,377元,抗告人每年至多僅能清償136,524元,已低於每年所生之利息,無法清償本金,顯與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宗旨不符。是以,原裁定對抗告人還款能力之評估過於嚴苛,且未審酌利息滾動之實情,恐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又抗告人前於109年3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以109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4,400元,共分156期,年利率5%之協商方案,而抗告人自109年4月至114年6月20日共繳款38期,總金額為167,200元後,未續予繳款,於114年7月判定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23至127、449、537頁),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認聲請人仍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1、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等),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總額為2,478元(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44,82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27,783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5,88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13,386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6,93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58,577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總額為2,4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25,791元、大有當舖之債權總額為72,542元,是以本院暫以1,328,12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等)認定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額。
 2、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抗告人於114年12月1日訊問期日所陳報之32,000元計算,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消債更卷第547頁;消債抗卷第13頁)。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本院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623元計算為當。
 3、從而,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11,377元【計算式:32,000元-20,623元=11,377元】可為清償債務,而抗告人上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係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總計約為1,328,122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11,377元清償債務,需約9.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8,122元÷11,377元÷12月≒9.7年】。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而抗告人上開債務之利息,於金融機構部分最高為週年利率16%,最低為週年利率14.99%,於非金融機構部分為最高週年利率為16%,依目前所積欠之債務計算(扣除違約金、其他費用後),每年應繳利息已達165,461元(詳見原裁定附表),平均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13,788元【計算式:165,461元÷12個月=13,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不許抗告人更生,則其未來每月清償之數額尚不足清償利息,遑論本金,即於客觀上得預見其將不能清償其債務。是以,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抗告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據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