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悅紷即廖瑋玲即廖翎即陳翎即陳惠鈴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廖悅紷即廖瑋玲即廖翎即陳翎即陳惠鈴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悅紷即廖瑋玲即廖翎即陳翎即陳惠鈴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467,703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482,904元,名下除有1張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66,91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解卷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47至53頁、本院卷第41至6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雖於109年6月至111年3月為嚮翎企業社之負責人, 惟該 獨資商號自111年3月4日歇業 迄今,並未復業,且於停業前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3,874元【計算式:(325,290元+328,993元+321,413元+307,486元+149,974元+99,811元)÷24月≒6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逾20萬元,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因程序外調解不成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則於114年10月30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 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 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2,224,491元(計算式:本金1,788,503元+利息435,988元=2,224,491元,即扣除編號1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保價金查詢表、保單狀況一覽表、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證明(調解卷第15、45、113至115頁、本院卷第65至77、105至111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張富邦人壽保單,然聲請人以該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即附表編號1,保價金金額為10,162元外,無其他財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為12,01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5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2年6月至114年5月),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調解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21頁),聲請人112、113、11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9,002元、398,701元、527,399元。而據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調解卷第53頁),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自台北市商店售貨業職業工會退保後,直至112年10月13日始投保於台灣沃克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之112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來自於台灣沃克有限公司之給付即為其112年10月至12月之收入。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至少約為687,453元【計算式:〈112年〉69,002元、〈113年〉398,701元、〈114年1月至5月〉527,399元÷12月×5月=219,750元,以上加總687,453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4年6月起至115年2月7日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3月16日起任職於明任有限公司,並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前述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收入來自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114年6至12月平均每月為43,950元,又據聲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第75、77頁),115年1、2月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薪資31,142元、10,984元,另據聲請人陳稱自115年3月起任職超商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雖無薪資單,但高於最低基本工資而可採用,此外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從而聲請更生後,推算聲請人平均可處分所得為36,648元【114年6月至115年5月之收入:43,950元×7月+31,142元+10,984元+3萬×3月=439,776元,439,776元÷12月=36,64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後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至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均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4年度為20,122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5年度調整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又聲請人聲請時原陳報扶養子女,但未舉證確實有該筆支出,後改稱不主張,自不予列計 扶養費支出,併此敘明。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 上開每月之收入36,6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餘額為16,025元(計算式:36,648元-20,623元=16,025元),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和暫計為2,224,491元,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1.57年(計算式:2,224,491元÷16,025元÷12月≒11.57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考慮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部分約定利率達年息15%,以附表所列本金計算整體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逾萬元,可攤還之本金有限,倘無法覓得其他高薪工作而持續從事超商店員,收入結構甚難逐步減輕本息負擔,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就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有良好工作能力,自應許聲請人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暫計算至114年6月25日止,此筆為保單借款。 | | | | | | | | | | 自111年3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877號 債權憑證。 | | | | | | | | | | 各期繳納期限 翌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25日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 | | | | | | | | | ①期前利息12,029元;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0年4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25日止,按年息3.250%計算之利息。 ③自110年8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25日止,按年息2.990%計算之利息。 ④自110年12月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期前利息2,652元;自111年4月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8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319號債權憑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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