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宜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2月、112年7月至114年4月之期間,擔任「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老吳的店」負責人,平均月營收額低於20萬元之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可參(見本案卷第45、53至87頁),堪認本件聲請前5年內,聲請人並未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而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0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無訛。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計算至114年6月22日
為止)情形如下: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額63,332元(調解卷第133頁);玉山商業銀行債權額482,838元(調解卷第139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99,357元(調解卷第115頁);古月遊債權額1,575,000元(本案卷第27、29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站債權額34,100元(調解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3筆債權(調解卷第123至131頁),分別為2,318元(其中2,239元為
優先債權,79元為普通債權)、97,582(為優先債權)、3,248元
,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57,775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5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9)、保險查詢資料(本案卷第95至105頁)、陳報狀(本案卷第47頁),顯示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之保單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估算解約金15,65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估算解約金36,204元)。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1,083,184元: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1頁、第42頁),其於112年度收入所得總額為408,000元,113年度收入所得總額為436,128元。又聲請人之陳報、郵局存摺資料(本案卷第89、153、145頁),於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2,466元,且另有領取政府之補助金64,000元(計算式:5,000+5,000+24,000+30,000=64,000),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陳報之情形較為詳盡可採,故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應為1,083,184元【計算式:(42,466×24)+64,000=1,083,184】。
2、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為697,317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子鍾侑哲(105年出生)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和配偶共同扶養鍾侑哲,其所負擔鍾侑哲之扶養費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第153至154頁)。 (3)聲請人上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是以,聲請前二年之聲請人個人生活費應為為464,878元【計算式:(19,172×7)+(19,172×12)+(20,122×5)=464,878】;依聲請人所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鍾侑哲扶養費數額應為232,439元(計算式:464,878×1/2=232,439)。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為697,317元(計算式:464,878+232,439=697,317)。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1,083,184元
,扣除必要支出總額697,317元,僅餘385,867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14,495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114年7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91、93頁),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5,370元【計算式:(42,466+42,679+42,679+42,039+43,305+43,454+65,305+41,509)÷8=45,430】,故其目前每月收入為40,430元。
2、依聲請人主張(本案卷第153至154頁),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包含其個人生活費(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計算),及其子鍾侑哲之扶養費(依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之扶養義務比例,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即10,312元為計)。其此部分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相符,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935元(計算式:20,623+10,312=30,935)。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5,430元扣除必要支出30,935元後,每月尚有14,495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若以其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4,495元清償系爭債務2,757,775元,清償期約需191個月(即15年又11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6歲又2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8年又10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中以古月遊之債權占最大比例(約57%),因古月遊與聲請人係婆媳關係而未計收利息(詳本案卷第27至33頁),整體而言聲請人債務之利息負擔
尚非過高,又聲請人之子現年9歲,於9年後即成年而無須由聲請人扶養,屆時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亦可增加,兼衡聲請人具有正常工作能力、目前收支情形、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各情,認若聲請人持續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其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