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駱俊皓自民國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駱俊皓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0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
嗣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又遭逢母親過世,身心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症,無法還款不得已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99,9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擔任品儒企業社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查(見調解卷第29頁),而品儒企業社嗣已於112年2月18日註銷商號登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等
可憑(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頁),又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公司聲請前5年起至註銷登記止即自109年7月至110年2月
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解卷第55至59),可知品儒企業社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2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
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0年4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58號裁定予以認可,嗣於113年10月9日以毀諾結案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27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
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時其工作已不穩定,後續亦多從事短期臨時工,還款至113年間,因母親離世且工作不順利,身心狀況不佳而罹患憂鬱症,無法還款而不得已毀諾等語。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0年4月協商成立至113年10月毀諾期間,已變更13個投保單位,
堪認其協商方案履行期間工作收入狀況確實不穩定,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持續繳款已達3年以上,若
非已達不能負擔狀況,實無莫名毀諾之理由,客觀上應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99,949元(見調解卷第19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3,954 元(本金21,378元、利息11,592元、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用48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09,297元(見調解卷第93頁);星展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70,458元,並提供分43期、週年利率6%,每期清償7,006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債權額各107萬元、9萬元列計,加計上開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合計為1,973,709元(33,954+509,297+270,458+1,070,000+90,000),爰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機車1輛(113年7月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41、51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9月11日回溯(約為112年9月至114年8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饗濱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薪資所得及保險理賠金等,2年期間收入合計737,936元等語(見調幾倔店17、18頁),提出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43、45頁),尚無不符。又依聲請人提出任職公司國清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薪資證明記載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見本卷卷31頁),爰以該金額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合於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㈥小結: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14,377元(計算式為:35,000元-20,623元=14,377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1,973,70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73,709元÷14,377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
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8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24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約17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本裁定業於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