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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豪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09,15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5頁),其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惟因清償而結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查(見調解卷第23頁),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9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09,154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智銓數位有限公司(即17分期一起分期)拋棄對聲請人之債權(見調解卷第83、85頁);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189 元(本金8,904元、利息995元、違約金890元、滯繳金2,40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7,071元、6,090元(見調解卷第15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93,375元(見調解卷第1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7,132元(見調解卷第17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3,786元(見調解卷第20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90,412元(見本院卷第2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31,519元(見本院卷第33頁);創鉅有限合夥未陳保債權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49,754元(見調解第18頁)列計,加計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122,328元(13,189元+27,071元+6,090元+493,375元+67,132元+43,786元+190,412 元+231,519元+49,754元)。爰暫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99年出廠)、機車1輛(108年5月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41、99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8月27日回溯(約為112年8月至114年7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久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1,058,887元,平均每月44,120元等語,提出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調解卷42、103至117、123頁),經核尚無不符。又依聲請人提出114年11月至115年4月薪資明細顯示其各應發薪資為46,540元、49,253元、47,943元、44,827元、51,843元、49,713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平均每月48,353元【(46,540元+49,253元+47,943元+44,827元+51,843元+49,713 元)÷6 月】,應以該金額作為目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見調解卷第97頁),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1萬元、1萬元、6,500元部分,審酌其3名子女現年分別11歲、6歲、3歲(各為104年6月、109年1月、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36頁),依其年齡及名下無財產、所得(見調解卷第44至49、127至135頁;本院卷第137至112頁)之情,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與該等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每月為30,935元【(20,623元×3人)÷2人】。則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26,500元,自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7,123元(20,623元+26,500元)。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如前揭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1,230元(計算式為:48,353元-47,123元=1,23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1,122,32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22,328元÷1,230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1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36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