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880,702元,名下除有一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674,76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33、4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6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共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7,617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僅繳納7期並於114年6月20日經通報為毀諾 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前3個月之收入分別為26,750元、25,384元、19,580元,而毀諾前3個月之收入分別為24,553元、28,352元(計算式:實領金額18,222元+扣款金額10,130元=28,352元)、28,819元(計算式:實領金額18,689元+扣款金額10,130元=28,819元),除支應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750元(計算式:生活費用8,000元+房租9,000元+家用費用1,750元=18,750元)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江○旭,每月7,500元,實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依聲請人 上開所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8,750元,每月 扶養費7,500元,每月支出費用已達26,250元(計算式:18,750元+7,500元=26,250元),而聲請人於毀諾前之平均薪資為27,241元【計算式:(24,553元+28,352元+28,819元)÷3月≒27,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見聲請人已無餘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 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9月17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 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759,915元(計算式:本金1,670,287元+利息89,628元=1,759,91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估價、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調解卷第15至17、129、167、199至201、247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7,000元外,無其他財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27、29頁),聲請人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63,600元、375,600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明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順公司)薪資單(調解卷第25頁),聲請人114年1月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26,769元、24,419元、24,553元、28,352元、28,352元(計算式:實領金額18,222元+扣款金額10,130元=28,352元)、28,819元(計算式:實領金額18,689元+扣款金額10,130元=28,819元),而其中114年1至4月之薪資均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釋明其有何不能取得基本工資之情,是聲請人114年1月至4月之薪資應以28,590元計算。又依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2年6月96日至114年6月8日,取月份整數估算112年6月至114年5月)之收入為730,879元【計算式:〈112年月6月至12月〉363,600元÷12月×7月=212,100元、〈113年〉375,600元、〈114年1月至5月〉28,590元×4月+28,819元=143,179元,以上加總730,879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明順公司,每月收入為33,300元,並提出自行明順公司之薪資證明單為憑(本卷第37頁)。又聲請人曾於114年領取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然該筆補助屬一次性發放而不予列計於其更生之償債能力之基礎,且查無聲請人有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以33,300元作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依桃園市公布之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均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江○旭,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依桃園市公布之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2分之1計算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95、209至213頁)。經查江○旭現年為17歲(97年10月),現正就學中,名下無財產,然其於113年有申報所得67,344元,且據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薪資申報表 所載(本院卷第53頁),江○旭有領得薪資128,820元,然此部份工作所得尚無法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自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申請補助證明單所載(本院卷第55頁),江○旭於114年1月至6月領有教育補助8,563元及午餐補助5,390元,共計13,953元,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江○旭之數額依序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6,780元【計算式:(19,172元-67,344元÷12月)÷2人=6,780元】、4,112元【計算式:(20,122元-128,820元÷12月-13,953元÷12月)÷2人≒4,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陳稱113至114年負擔之數額均逾上開數額,則超出部分,均不予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並以上開114年領取之補助及工作所得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江○旭之數額為4,363元【計算式:(20,623元-128,820元÷12月-13,953元÷12月)÷2人≒4,363元】,逾上開數額者,均不予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3,3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4,363元後,每月餘額為8,314元(計算式:33,300元-20,623元-4,363元=8,314元),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759,915元,縱將全部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後,至其退休前仍難以如數清償債務,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 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於其退休前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 | | | | | | | | | | 自114年4月1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手機分期買賣。 | | | | | | | | | | 自113年11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擔保, 惟該車輛為西元2012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現已無殘值,故債權人陳報將本債權列為無擔保。
| | | | | | | | | | 尚有期前利息434元及程序費用500元未計入。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8.0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③自114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10.0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④自114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5.3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⑤自114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13.94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⑥自114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15.0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6月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1月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1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已清償33,330元,其中2,392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655號 本票裁定。 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24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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