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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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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盟欽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盟欽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陳報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46萬2,000元(本院卷第81頁),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更生審理及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4萬7,005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8萬7,198元(為有擔保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7萬1,457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之房地)、民間債權人紀曾傑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之房地),另聲請人陳報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8萬3,000元(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43萬0,005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545萬8,655元),未逾1,200萬元,堪認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61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日產汽車(車號為0000-00),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該車輛尚有殘值約3萬5,000元(調解卷第393頁、本院卷第219頁)。另有一筆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地,然其上尚經元大商業銀行、民間債權人紀曾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調解卷第81至87頁、第139至392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故以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04萬6,583元,平均每月約為8萬7,215元,是聲請人於112年12月之薪資所得即以每月8萬7,215元計算。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08萬2,597元。復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86萬3,000元(調解卷第397至447頁)。又聲請人分別於114年6月6日、同年8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共計6,000元(本院卷第17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03萬8,812元(8萬7,215元+108萬2,597元+86萬3,000元+6,000元=203萬8,81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萬8,067元(調解卷第25頁),有聲請人提出112年11月起至114年11月止薪資明細表附調解卷第397至447頁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7萬8,067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房貸2萬2,243元、保險費6,854元(調解卷第2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加以計算聲請人之支出。另聲請人所列房屋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且上開所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審酌房屋租金及全部生活支出所需之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須給付之房屋租金,即應為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另聲請人所列保險費部分,審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不予列計,聲請人亦陳報同意每月房貸2萬2,243元、每年保險費8萬2,250元為非必要支出(本院卷第247頁),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萬7,444元之餘額(7萬8,067元-2萬0,623元=5萬7,44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43萬0,0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萬7,444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3萬0,005元÷5萬7,444元÷12個月),縱再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