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霈鈺即鍾育惠即鍾佳芳即鍾佩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因而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7萬6,34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156萬4,968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調解卷第135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8,72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5,801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萬7,628元(調解卷第175頁)、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5,589元、創鉅
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15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5,75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13萬6,860元,未逾1,200萬元,
堪認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81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萬5,334元(調解卷第214頁);凱基人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3萬3,904元,然尚有保單借款本息17萬4,634元(調解卷第20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120元,有保單借款5萬3,937元(調解卷第21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8,947元,然尚有保單借款1萬1,000元(調解卷第209至210頁)。另聲請人有台新新光金147股,台新新光己特20股(本院卷第216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2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故以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0萬8,825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2,402元,是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7,206元(4萬2,402元×3月)。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7,657元。另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48萬9,274元(本院卷第312至316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2,880元;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4,000元,共計領有7萬9,200元(2,880元×15月+4,000元×9月),再聲請人另於114年6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200元(本院卷第18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18萬3,537元(12萬7,206元+48萬7,657元+48萬9,274元+7萬9,200元+200元=118萬3,53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9,781元(調解卷第15頁),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薪資單所示(本院卷第317至319頁),聲請人於11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薪資所得共計為30萬5,724元,平均每月約為5萬0,954元,是本院暫以每月5萬0,954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5萬4,954元(5萬0,954元+4,000元)為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加以計算聲請人之支出。
七、從而,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4,331元之餘額(5萬4,954元-2萬0,623元=3萬4,331元)可供清償債務,縱認聲請人每月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須支付勞保費用1,100元、健保費用748元、福利金275元(合計共2,123元),每月亦仍有3萬2,208元之餘額。聲請人現年42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3萬6,86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4,331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2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3萬6,860元÷3萬4,331元÷12個月),縱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