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劉文正自民國115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8號調解事件受理,
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97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
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
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11,780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0,300元,合計債務總額3,602,08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10月至114年9月)均任職於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自115年3月1日起自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則擔任學徒,每月收入約33,0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其名下有112年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68,000元、25筆
公同共有之土地及田賦,公告現值合計7,557,468元,然債務人自陳潛在
應有部分為1/288,
潛在應有部分價值共約26,241元,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此外無其他財產
等情,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古車價相關資料、服務證明書退保申報表、
訊問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59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9頁、第43至93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62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3,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雖有餘額12,377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11,780元,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需約23年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11,780元÷12,377元÷12≒22.9),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