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另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欣慧(原名:洪玉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案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債權額為612,281元(調解卷第71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債權額為51,769元(調解卷第72頁);遠信國際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1,359元(調解卷第59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5,141元(本
案卷第27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40,5
(四)依聲請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影本等資料(調
解卷第17、19、119頁、
本案卷第9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財產僅有機車2輛。
(五)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
期間以112年11至114年10月為
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36,008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及
切結書(本案卷第33、91頁),其於聲
請前二年任職於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為30,667元。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
應為736,008元(計算式:36,007×24=736,008)。
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69,628元:按
「(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前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
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
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
年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上述各該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屬可採。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
為469,628元【計算式:(19,172×2)+(19,172×12)+(20,122
×10)=469,628】。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36,008元,
扣除必要支出469,628元後,餘額為266,380元,顯然無法
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聲請後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可有10,190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1、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因育嬰留職停薪,每月僅領有育嬰留職
停薪之津貼26,240元,預計將於115年8月16日重回新日興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等語(
本案卷第92頁),足見聲請人目前收入較低微之結果僅為
暫時狀態,待聲請人於未來2個月即115年8月復職後,其
收入自會增加,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以每月薪資收入30,000
元作為評估其未來償債能力之收入認定標準,方屬合理允
當。又聲請人陳報(本案卷第92頁),其目前領取補助津貼
包含:2,313元之兒少單親補助金、5,000元之育兒津貼、
其與其子洪健祥各750元之中低收列冊加發補助金,合計
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補助津貼為8,813元(計算式:2,31
3+5,000+750+750=8,813)。從而,聲請人自115年8月起,
每月收入為38,813元(計算式:30,000+8,813=38,813)。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洪健祥(
000年00月生)之
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115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洪健祥之
扶養費以每月8,000元計算等語(本案卷第92頁)。聲請人
為洪健祥之單獨
扶養義務人,其主張之個人生活費及洪健
祥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之金額,均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相
符,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28
,623元(計算式:20,623+8,000=28,623)。
3、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8,813元扣除必要支出28,623元
後,尚有餘額10,190元可供清償債務。
(七)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0,190元清償系爭債
務840,550元,清償期約需83個月(即6年11個月)。聲請
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3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
歲尚約有31年。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具有正常工作
能力,併參其目前收入支出情形、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
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其能力範圍盡力工作、積極謀
職、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其客觀上之經濟狀態
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
不符,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