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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洪欣慧(原名:洪玉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另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欣慧(原名:洪玉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
   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案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債權額為612,281元(調解卷第71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債權額為51,769元(調解卷第72頁);遠信國際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1,359元(調解卷第59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5,141元(本
   案卷第27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40,5
   50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影本等資料(調
   解卷第17、19、119頁、本案卷第9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財產僅有機車2輛。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1至114年10月為
   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36,008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及切結書(本案卷第33、91頁),其於聲
   請前二年任職於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為30,667元。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
   應為736,008元(計算式:36,007×24=736,008)。
  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69,628元:按
   「(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
   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
   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
   年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上述各該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屬可採。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
   為469,628元【計算式:(19,172×2)+(19,172×12)+(20,122
   ×10)=469,628】。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36,008元,
   扣除必要支出469,628元後,餘額為266,380元,顯然無法
   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聲請後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可有10,190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1、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因育嬰留職停薪,每月僅領有育嬰留職
   停薪之津貼26,240元,預計將於115年8月16日重回新日興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等語(
   本案卷第92頁),足見聲請人目前收入較低微之結果僅為
   暫時狀態,待聲請人於未來2個月即115年8月復職後,其
   收入自會增加,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以每月薪資收入30,000
   元作為評估其未來償債能力之收入認定標準,方屬合理允
   當。又聲請人陳報(本案卷第92頁),其目前領取補助津貼
   包含:2,313元之兒少單親補助金、5,000元之育兒津貼、
   其與其子洪健祥各750元之中低收列冊加發補助金,合計
   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補助津貼為8,813元(計算式:2,31
   3+5,000+750+750=8,813)。從而,聲請人自115年8月起,
   每月收入為38,813元(計算式:30,000+8,813=38,813)。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洪健祥(
   000年00月生)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115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洪健祥之
   扶養費以每月8,000元計算等語(本案卷第92頁)。聲請人
   為洪健祥之單獨扶養義務人,其主張之個人生活費及洪健
   祥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之金額,均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相
   符,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28
   ,623元(計算式:20,623+8,000=28,623)。
  3、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8,813元扣除必要支出28,623元
   後,尚有餘額10,190元可供清償債務。
(七)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0,190元清償系爭債
   務840,550元,清償期約需83個月(即6年11個月)。聲請
   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3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
   歲尚約有31年。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具有正常工作
   能力,併參其目前收入支出情形、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
   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其能力範圍盡力工作、積極謀
   職、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其客觀上之經濟狀態
   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
   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