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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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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春惠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唐春惠自民國115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唐春惠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78,05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7、13頁),其收入來源為從事臨時工之工資,且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78,05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2,223,317元,並提供以債權本金382,753元為計算,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清償3,027元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1、83頁)。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7,898元,有擔保之債權(見調解卷第71至73頁),則不予計列,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110年出廠)、中華郵政帳戶存款10,60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11月4日回溯(約為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打零工收入每月8,000元、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另於113年1月及114年4月領取全球人壽及和泰產物保險理賠各10,760元、7,800元,聲請其2年期間收入合計325,76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提出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資保資料表、領取補助帳戶明細為證(見調解卷27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又聲請人陳稱無法獲取法定最低工資係因罹患特定思覺失調,僅得於親戚經營之小吃店擔任助手之臨時工作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可採信。另依聲請人上開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其自115年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049(見本院卷第53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6,849元(8,000元+4,800元+4,049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113年、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172元、20,122元等語,按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如前揭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16,849元-20,623元=-3,774元)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