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李芫君自民國115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分156期,年利率4%,每月償還24,101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因工作性質收入不穩定,且尚積欠民間債務,致於繳付6期後,因未能依約繳款而毀諾 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及聲請人 聲請狀、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93頁、第105頁、第11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113年9月間前置協商成立後,因工作性質收入不穩定,且尚積欠民間債務,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4年10月23日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毀諾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3至89頁、第113至114頁),聲請人自協商迄今均任職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保經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779元,而該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配偶扶養費合計26,623元(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均詳後述),僅有餘額3,156,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每月24,101元之協商還款條件,遑論聲請人另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285,573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77,626元,合計債務總額3,763,19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3年1月至114年12月)迄今均任職於大誠保經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其名下有113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197萬元(該汽車為聲請人母親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人壽保險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100元、6,455元、美金5,09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汽車行車執照、中古車價相關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聲請人與其母親匯款明細、聲請人購車匯款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73至89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9頁、第141至145頁、第277至279頁), 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29,779元(〈33,971元+20,162元+35,203元〉÷3=29,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623元計算。另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配偶患有威爾森氏症無法持續工作,每月須支出6,000元扶養費用,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2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第131至137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84年次,雖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然其重大傷病狀況已有前開證明,且參以聲請人配偶名下僅有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112年出廠之汽車1輛、人壽保險保單3張外,無其餘財產,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0,1699、10,895元,可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6,623元(20,623+6,000元=26,623元)計算。 ㈣ 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9,779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6,623元後,雖有餘額3,156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額3,285,573元,聲請人現年30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需約86.7年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285,573元÷3,156元÷12≒86.7),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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