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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翰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翰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7萬9,4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4萬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已由債權人取償,本院認此筆債權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惠民當舖之債權總額為2萬元;另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從而,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8萬8,685元(202萬8,685元+44萬元+2萬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機車2部及汽車1部均已遭債權人取償。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47萬3,621元、37萬8,65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9月21日起於鹿馬岸南島人文主題餐廳客服部任職,業據提出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見更生卷第30至32頁),查聲請人自翌月即114年10月起至115年2月止,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分別為4萬1,615元、4萬4,713元、3萬9,759元、3萬6,280元、5萬3,139元,其中115年2月領有「除夕至初三」津貼5,833元,核該津貼性質屬年度特殊節慶之非常態性給與,非每月均固定領取,為求客觀計算其清償能力,該筆津貼應按年度比例平攤於各月,不宜全數計入單月收入。據此,本院以聲請人近5個月之薪資總額扣除上述一次性津貼後,加計平攤後之津貼金額,核定其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萬2,032元【計算式:〔4萬1,615元+4萬4,713元+3萬9,759元+3萬6,280元+(5萬3,139元-5,833元)+(5,833元÷12月)〕÷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評估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⒉至聲請人之薪資固遭強制執行,而生每月實領薪資較應領薪資為低之情,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2萬1,409元(4萬2,032元-2萬0,623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少須約9.7年始能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及專業智識能力,併同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時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合計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民間債權人「謝芷婷」
61萬8,500元
16萬9,500元
1萬0,167元
79萬8,167元
無
調解卷第91至94頁
2
創鉅有限合夥
8萬0,569元
1,236元
750元
8萬2,555元
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
因抵押物已遭其他債權人取償,本院認此筆債權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
調解卷第109至113頁
3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4萬9,500元
174元
3,000元
5萬2,674元
無
調解卷第115至116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萬6,653元
571元
0元
13萬7,224元(誤載為13萬7,724元)
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
因抵押物已遭其他債權人取償,本院認此筆債權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
調解卷第117至123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9,316元
2萬4,063元
2,323元
76萬5,702元
無
調解卷第131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597元
328元
2,855元
3萬2,780元
無
調解卷第125至127頁
7
立宇當舖
無現存債權
以聲請人所有上開2機車向債權人典當之有擔保債權,然該2車均已流當。
更生卷第13至14頁
8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萬9,583元
無
更生卷第18頁




總計
202萬8,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