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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進祿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進祿自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4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4,53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3,354,532元。因聲請人無清償能力,無法負擔銀行提出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55頁),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113年4月至115年3月),曾從事跟車助手及資源回收臨時工,自114年7月起今則任職於登凱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名下有100年出廠之機車1台(無殘值)、人壽保險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89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切結書、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至55頁、第59至71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73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33,324元(〈34,800元+32,300元+32,872元〉÷3=33,324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623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現為86歲(28年次),已屆退休年齡,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所得,名下雖有小額存款、房屋及土地各1筆,聲請人自行查詢鄰近該房地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基地)交易單價為每坪約20.76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62,799元),故可認該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5,460,373元(86.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2,799元=5,460,373元,然該不動產係供等自住使用,殊難期待得以變價支應生活支出,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49元、每年領有端節代金、秋節代金、春節代金各2,500元、重陽禮金2,500元(平均每月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及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身心障礙證明、看護工聘僱證明書可參(調解卷第57頁、第73至105頁;本院卷第75至107頁),上開數額尚不足以維持其等個人必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聲請人支出其母親每月扶養費為3,148元(〈20,623元-4,049元-833元〉÷5=3,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3,771元(20,623元+3,148元=23,771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3,324元扣除必要支出23,771元後,每月雖有餘額9,553元,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962,765元 
本院卷第2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63,246元 
調解卷第20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16,673元 
調解卷第189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256,118元 
本院卷第21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38,158元 
本院卷第2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48,378元 
本院卷第21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874,154元
調解卷第165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067,903元
調解卷第169頁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571,910元
調解卷第143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76,250元 
本院卷第22頁
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20,525元 
調解卷第255頁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52,129元 
調解卷第180頁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306,323元
調解卷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