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姜林淑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林淑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14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055,62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7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28、37至42頁、本院卷第109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同年11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已聲請清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 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5,982,092元(計算式:本金1,209,830元+利息4,772,262元=5,982,092元,即扣除編號1有優先權之本金、利息)。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35頁、本院卷第73至9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張全球人壽健康險保單、2張南山人壽健康險保單、4張友邦人壽健康險保單及1張新光人壽防癌終身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餘額低於千元以下、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無結餘。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據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4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09頁),聲請人無申報之所得。聲請人稱其因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併高血糖、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失眠症、高血脂症及中度憂鬱症,而於111年5月中旬開始即無工作收入 迄今,主要靠弟弟姜林龍、姜林一源接濟,112年8月至114年10月每月各給付3,500元,114年11月起迄今,每月各給付4,000元,並提出 切結書、門診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111至115頁), 惟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資料未載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工作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為59歲(00年0月生),仍有獲取勞動部公布基本工資之能力,是依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基本工資29,50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可支配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分別為6,937元、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以每月29,500元為其可支配所得,扣除其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雖有餘額可清償債務,但聲請人現年已5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 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筆為健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 | | | | | | | | | |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 | | | | | | | | | | | | | | | | | | | 自91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 | | | | | | | | | 自91年9月10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1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已清償492元,均沖費用。 | | | | | | | | | |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 | | | | | | | | | | | | | | | | | | | 期前利息13,253元;自92年2月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172號 支付命令。 | | | | | | | | | | 自91年8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 | | | | | | | | |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5年4月17日止,此筆為信用卡費。 | | | | | | | | | | 自94年10月14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010號 債權憑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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