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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錦龍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錦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錦龍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程序外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80,78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出監證明書(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12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45至47、51頁、本院卷第85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程序外調不成立,本院於115年1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聲請清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3,556,117元(計算式:本金1,779,127元+利息1,776,990元=3,556,117元)。至聲請人陳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然該銀行於115年6月2日陳報其對聲請人無任何債權(本院卷第45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載已由張上怡代償(調解卷第89頁),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內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估價單(調解卷第25至26、49、53頁、本院卷第7至81、84、9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24年1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5,00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截至115年5月8日之帳戶結餘為3,800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所得估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於112、113年均有來自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給付之所得依序為25,223元、34,387元,114年則有來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元慈善功德會給付之5,000元及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給付之30,000元。又據聲請人陳報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出監證明書所載,其自99年11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9日出監,並於114年2月開始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9,2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憑(調解卷第19至23頁),聲請人提出之114年2至4月之薪資依序為18,000元、19,200元、21,600元,遠低於勞動部所公佈之114年度基本工資28,59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為49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理應能獲取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數額,其薪資袋所載114年2至4月之工作天數依序為15日、16日、18日,相較於一般勞工應出勤天數約20至22日,工作天數明顯偏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其無法獲取基本工資數額之情,故114年2月至11月之薪資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基本工資28,590元估算,而113年12月至114年1月則審酌聲請人因入監執行十餘年且甫出監,一時未能覓得工作而無收入應合情理。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載(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於114年4至6月間曾領有白內障實支實付之保險金約3萬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約為354,472元【計算式:〈112年12月〉25,223元÷12月=2,102元、〈113年〉34,387元、〈114年1月至11月〉35,000元÷12月×11月+28,590元×10月=317,983元、〈白內障保險金〉3萬元,以上加總384,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於114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且仍在工地打零工,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及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76至78、89至92頁)。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其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5月之薪資依序為22,800元、25,500元、24,000元、25,500元、28,500元、27,000元,仍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及115年基本工資即28,590元、29,500元,故以基本工資數額作為其聲請清算後之每月可支配所得。另據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載(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領得新光人壽給付之保險金1,760元、8,440元、4,380元,然此保險金給付屬一次性給付,故不列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暫以33,500元(計算式:29,500元+4,000元=33,500元)作為其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均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清算後,陳報之支出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20,623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以每月收入為33,500元計算,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餘額為12,877元(計算式:33,500元-20,623元=12,87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3,556,117元,需時約23.01年償還(計算式:3,556,117元÷12,877元÷12月≒23.0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於退休前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9,943 
470,572 


600,515 
調解卷第159至166頁
期前利息2,374元;自9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5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119號債權憑證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76 
216,235 

2,847 
279,058
調解卷第183至185頁
未敘明起息日及利率,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4年12月25日,此筆為現金卡費。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619 
154,438 
18,605 
1,373 
220,035
調解卷第187至201頁
違約金劣後債權127,045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8.25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5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8988號支付命令
4
張上怡
1,247,000 



1,247,000 
調解卷第71至93、113至125、207至211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
聲請人提出借據、還款約定書、匯款憑證、清償證明、債務清償協議書(張上怡代償匯豐銀行債務)、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55 
208,690 
812 
500 
263,957 
本院卷第31至37頁
自108年7月2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19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4號支付命令。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145 
231,898 


303,043 
本院卷第39至43頁
期前利息13,112元;自104年11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26日,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235 
476,873 


630,108 
本院卷第47至61頁
①期前利息3,503元;自94年10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25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②95年5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2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電信費。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
18,254 
18,284 


36,538 
小計
1,779,127 
1,776,990 
19,417 
4,720 
3,580,254 



3,556,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