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柯瑞嫺即柯淑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
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
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
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
鈞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
爰再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免責等語。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瑞嫺即柯淑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
嗣因聲請人
繼承父親名下財產,恐無力繳納此筆財產價值,故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
(二)今聲請人主張其於
系爭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並提出
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局收件回執為證(消債聲免卷第41至91頁),而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在卷
可參(消債聲免卷第113至133頁),且聲請人積欠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
優先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52,135元,已全數償還,
業據聲請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公用事業費/代收稅款清單明細及繳款收據聯(消債聲免卷第2 7至39頁),亦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報在卷(消債聲免卷第13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21,164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事由甚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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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110年7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110年7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 | |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