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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利敏  
代  理  人  李欣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10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司法事務官並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號(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下稱清算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收入
 ⒈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
  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聲請人陳稱因其於111年8月至113年8月均擔任保母,共取得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每月平均約34,000元(計算式:850,000元÷25月=34,000元)。又聲請人曾自述於上開期間自長庚大學處領得薪資1,250元,及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取得獎勵津貼30,000元,自政府領取租屋補助共197,200元,與卷附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25日桃住福字第113002232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3011153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桃社助字第1130093694號函、托育契約大致相符(清算卷第127至179、35至41、57至58、67至70、201至205、267至270、207至211頁),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為1,044,450元【計算式:〈111年8月至113年7月〉34,000元×24月=816,000元、〈長庚大學〉1,250元、〈獎勵津貼〉30,000元、〈租屋補助〉197,200元,以上加總1,044,450元】。
 ⒉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之收入
  聲請人陳稱仍擔任保母,每月收入為34,000元,且每月仍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社會局托育獎勵津貼每年21,000元及低收三節慰問金每年6,000元,有本院115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6頁),故每月收入以44,250元(計算式:34,000元+8,000元+(21,000元÷12月)+(6,000元÷12月)≒44,250元)計算。
 ㈢支出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個人必要支出,雖據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電信費24元、水電費195元、網路費288元、有線電視費99元、租金15,000元、保險費2,038元,共計27,110元,而其中保險費非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不予列計,且扣除後之數額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112至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此數額已包含基本食衣住行之需求,聲請人未逐筆提出單據釋明為必要支出,逾此數額者,不予列計,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55,953元(計算式:18,337元×5月+19,172元×19月=455,953元)。至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114年度為20,122元、115年度為20,623元,均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汪○涵、汪○洋,依聲請人提出之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桃社助字第1130093694號函、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汪○涵、汪○洋113、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調解卷第19、135至145頁、清算卷第67至70、219至237、259至266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除汪○洋名下有零星ETF投資,均無其他財產,汪○涵現年為17歲(00年0月生);汪○洋現年為13歲(000年0月生),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查汪○涵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兒少補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補助為112年每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1年每月50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11,500元(以上共計88,455元,併見清算裁定),加上每年領有國泰人壽保險年金11,250元(見清算卷第261頁),共計領取110,955元【計算式:88,455元+(111年8月至113年7月國泰人壽保險年金11,250元÷12月×24月)=110,955元);自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汪○涵仍領有低收扶助每月6,000元,及行政院加碼補助每月1,000元,此外,114年度收入有24,378元(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2元、漢記股份有限公司24,376元),有汪○涵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97頁)。
 ⑶而汪○洋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兒少扶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則為112年每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1年每月50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5,500元(以上共計82,455元,併見清算裁定),此外,依其所得資料,111年、112年、113年分別有ETF基金收益1,500元、1,720元、1760元,於此期間共計領取86,202元【計算式:82,455元+(111年ETF基金1,500元÷12月×8月+112年ETF基金1,720元+113年ETF基金1760元÷12月×7月)≒86,202元】。而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汪○洋仍領有低收扶助每月3,008元,行政院加碼補助每月1,000元,及依114年度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有ETF營利所得1,600元。
 ⑷從而,依前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汪○涵、汪○洋之扶養費各為172,499元【計算式:(18,337元×5月+19,172元×19月-110,955元)÷2人≒172,499元】、184,876元【計算式:(18,337元×5月+19,172元×19月-86,202元)÷2人≒184,876元】。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院本件裁定時,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汪○涵之扶養費約為6,812元【計算式:(20,623元-6,000元-1,000元)÷2人≒6,812元】,汪○洋之扶養費約為8,308元【計算式:(20,623元-3,008元-1,000元)÷2人≒8,308元】。
 ⒋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044,450元,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455,953元、扶養費支出為172,499元、184,876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餘額為231,122元(計算式:1,044,450元-455,953元-172,499元-184,876元=231,122元)。且聲請人自114年2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至本院裁定時止,係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以每月收入為44,250元計算,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為35,743元(計算式:20,623元+6,812元+8,308元=35,743元),仍有餘額。
 ㈣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餘額為231,078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如後述),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陳報狀,清算執行卷第359頁、本院卷第4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清算執行卷第335至337、339至349、355、357、361至363頁、本院卷第47、49至53、55、57至61、63至65、67至71、73至75頁),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並提出93年間信用卡消費紀錄為憑(陳報狀,清算執行卷第351至353頁),惟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均係於93年間,並非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消費紀錄。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113年6月出境4日,惟斯時其尚未聲請調解,且其債務大抵發生於94年間,與該次出境並無關聯,亦查無其有其他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