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葉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3、63頁,清算卷第41-52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內存款7,918元,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7份,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7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火字第21939號
執行命令終止(清算卷第30-1頁),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萬9,015元(清算卷第51頁),此外無其他財產。嗣就聲請人郵局存款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共計38萬6,933元(7,918元+37萬9,015元)到院分配,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解約金112萬4,576元解繳到院分配,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召集債權人會議之必要,於114年9月23日
依職權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
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
(清算執行卷第379頁) ㈡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81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債權人受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6.4%,清償比例甚低,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8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於115年已為70歲(於45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4月29日自桃園市冰菓冷飲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再投保,是認聲請人目前應已無工作,而無相關收入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3,27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57元,共計1萬3,527元,另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並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附清算卷第57-63
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4,360元(1萬3,527元+833元=1萬4,36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114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1萬4,360元-2萬0,122元=-5,762元)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收入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38元,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又聲請人於111年間即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復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4月29日自桃園市冰菓冷飲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再投保,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應已無工作,而無相關收入所得。再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3,27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57元,共計1萬3,527元,另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是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所得收入共計為34萬4,648元(1萬3,527元×24月+1萬元×2年)。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領有國泰人壽給付之1萬2,150元,同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清算卷第5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36萬2,798元(34萬4,648元+1萬2,150元+6,000元=36萬2,798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年總計為45萬7,623元(1萬8,337元×3月+1萬9,1720元×21月)後,已無餘額(36萬2,798元-45萬7,623元=-9萬4,825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151萬0,821元(已扣除郵務費用,清算執行卷第261頁),是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
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