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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王尾  
代  理  人  林立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而無法清償,且因裕融公司非金融機構,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下稱清算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
 ⒈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4日聲請清算,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3日。聲請人陳稱其現年為84歲(00年0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依據其提供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3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本院職權查詢113年度、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清算卷第43至48、63、83頁、本院卷第19頁),其112至114年僅自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依序領得60元、70元、75元,無投保資料,亦無工作薪資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部分,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113年2月調整為4,049元)及每年一次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共10,000元,其女兒每月亦會給付孝親費2,000元,於112年4月間領得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外,無其他收入,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約為167,983元【計算式:〈112至114年申報所得〉60元÷12月×11月+70元+75÷12月=131、〈國民年金〉3,772元×12月+4,049元×12月=93,852元、〈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10,000元×2年=20,000元、〈女兒孝親費〉2,000元×24月=48,000元、〈普發現金〉6,000元,以上加總16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不足部分仰賴子女扶養,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可如數列計。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支出約461,078元(計算式:19,172元×23月+20,122元×1月=461,078元)。
 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已無餘額(計算式:167,983元-461,078元=-293,095元,不足部分受子女扶養),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名下僅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票價值約2,000元,11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為75元,現每月雖仍領有國民年金及每年一次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然聲請人已年邁,亦無勞保相關投保資料,難認有獲取固定收入之工作能力,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無從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清算前二年已入不敷出,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裕融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惟裕融公司未陳報意見。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