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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第三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已於115年6月17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