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乙○○為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故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
暨指定
第三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乙○○已於115年6月17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已於
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