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唐贊堯
相 對 人 兆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作為
清算人。聲請人於115年1月29日就任,於清算程序中發現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爰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
二、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歇業之情事時,勞工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 ㈠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債權人名冊,相對人積欠之債務中包含員工之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152萬7,258元(計算式:2萬5,902元+23萬4,600元+25萬3,800元+16萬476元+33萬2,675元+24萬9,118元+14萬8,054元+8萬1,818元+4萬815元),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資遣費債權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除此之外,尚有普通債權共計152萬5,000元(計算式:51萬5,000元+101萬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現金8,097元、存款2萬7,959元、留抵稅額2,60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相對人114年12月26日資產負債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第51頁),是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即應為3萬8,658元(計算式:8,097元+2萬7,959元+2,602元)。 ㈢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3萬8,658元,則相對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資遣費債權152萬7,258元,則其他普通債權人實無受償可能。且如進行破產程序,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如經本院裁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