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票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冠勤運輸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日翔
張秀珠
林宜嫺
相對人冠勤運輸有限公司、周日翔、張秀珠、林宜嫺、王美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2,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08,6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00,000元,到
期日115年5月22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王彥鈞業於115年4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