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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票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票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劉興緯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佳霖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924,000元,其中2,7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到期日為民國115年1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蔡裕翔即祈亮小吃店之負責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