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票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黃建祿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簡嘉男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記載民國110年6月17日與112年6月30日兩個
發票日,此有本票影本
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