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許培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
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4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920號案(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即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因相對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由抗告人親自簽署之借據、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或欠條等原始債權憑證,抗告人對此筆債務之存在及金額均有重大爭執,並已提起系爭本案在案,至停止強制執行須提供擔保金之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實質損害,然本件相對人是否有該筆債權尚有爭議,若相對人無法證明債權存在,即無原裁定所稱「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原審未察,卻逕裁定命抗告人須提出擔保金始得停止執行,實對抗告人課予過重且不合理之負擔,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部分,裁定抗告人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者,即得
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980號
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5362號支付命命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即分由系爭執行事件加以辦理,後本
件抗告人即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案卷核對無訛。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自屬有據,原審以系爭裁定加以准許,並無違誤,
合先敘明。
四、又查,抗告意旨係認原裁定不應裁定抗告人須供擔保金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或請求酌減擔保金額等語,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查,
本件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721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18元」。是依此計算,相對人在抗告人於115年5月19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請求金額17萬6,721元及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之利息16萬903元【計算式:176,721元×10.99%×(14+275/365)=160,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18元,合計共33萬9,542元。又抗告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加計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即33萬7,624元,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並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共3年8月。若再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10月。又參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萬5,079元(計算式:339,542元×5%×3年10月=65,079元)。原裁定就此取其概數,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萬5,1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部分,確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並無不當,該擔保數額亦無過高之情形,實非抗告人可再任意指摘。至抗告人雖稱尚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有執行債權,相對人自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然法院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與相對人之債權現實是否已證明存在與否一節並無相涉,此等異議之訴之實體上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況抗告人在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狀上,亦係記載「願供擔保」,足見抗告人於聲請之初,亦係請求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抗告人再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應核定擔保金或認所核定之擔保金數額過高,而求予廢棄原裁定或酌減擔保金數額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