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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吳佑娟  
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與第三人曾於115年3月16日至21日共同出國至北海道,有高度可能存在航班訂位紀錄及航空座位圖,該資料可能因時間經過被刪除或難以調取,故聲請保全相對人115年3月16日CI130航班、同年3月21日CI131航班之乘客座位圖及訂位紀錄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然並未具體表明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